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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疑@招投标中另签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是否有效

释疑@招投标中另签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是否有效

时间: 2025-03-03 09: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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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通常认为,对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基于《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订立的背离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或者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该种另签合同可能是中标合同,也可能是中标合同之外的其他协议,以下统称另签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作为结算建设工程款的依据等争议。

实务中另签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

在另签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上,又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主客观说,即如果并非因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另签合同应当为无效,反之则为有效。认为有效的观点,体现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一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十六条,以及(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民事裁定等司法指导意见或者裁判案例中;认为无效的观点,体现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及(2019)最高法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等司法指导意见或者裁判案例中;亦有未明确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但认为不应当以另签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款依据的观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及(2020)闽08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等司法指导意见或者裁判案例中。

《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之前

最高院对另签合同有效/无效的规定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一)》)从3个角度针对上述争议作出规定,即针对另签合同的内容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规定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但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另签合同是否有效,仅针对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另签合同规定为无效;针对中标合同约定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规定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同样未明确该种情形下中标合同是否有效;针对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规定原则上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同时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的除外,即针对存在情势变更之情形的自愿招标项目,认可另签合同的效力,并以此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合同编通则解释》对另签合同

有效/无效的规定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依据上述规定,针对在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之外另签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不复存在,即只要当事人另行签订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其他协议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实际上,因《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招标项目并未区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依据上述《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条及《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作出的相同规定,仅在针对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场合中,才允许对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认定另签合同为有效,并以此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除此之外,只要是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均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依据,并以优先于另签合同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的施行,进一步解决了另签合同有效无效的争议,即明确无论是否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另签合同均将因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的合同内容而被认定为无效。


来源:中国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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