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委就招投标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征求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研究起草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招标投标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在区域性政策措施中对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提出限制要求。
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是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二是指定招标人使用特定交易系统或特定交易工具开展招标投标活动;三是要求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取得本地区业绩或奖项;四是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
第二,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的自主权。
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是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二是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三是为招标人指定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四是为招标人指定评标标准;五是为招标人指定开标时间;六是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情形。
第三,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不得将下列情形列为投标资格条件:一是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证书、资质等;二是本地区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三是投标人已经进入特定预选库、资格库和承包商(供应商)备选名录等;事是投标人的诚信(信用)评价得分或评级达到、超过特定标准;五是以其他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标准招标文件(文本)、资格预审文件(文本)中涉及评标标准的条款,不得设置以下内容:一是对经营主体的本地业绩和外地业绩设置不同得分;二是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三是对不同规模、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的经营主体设置不同得分;四是其他含有排斥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歧视性条款。
第四,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定标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
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是为招标人指定定标规则;二是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三是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定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四是规定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中标人;五是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情形。
第五,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诚信(信用)评价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
不得制定或者实施以下限制措施:一是在资质、资格、业绩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采用不同评价标准;二是在材料递交、上传、审核等注册登记流程中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区别规定;三是强令招标人在设置投标资格条件时采用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四是强令招标人将特定诚信(信用)评价结论作为评标标准;五是其他产生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效果的情形。
第六,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
不得在交易流程上设置以下限制措施:一是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具有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性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二是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三是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四是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等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或其他特定人员到场;五是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流程。
第七,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是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二是要求经营主体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三是要求经营主体必须采用现金、保函、保险或其他特定形式缴纳保证金;四是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金融机构开具保函(保险);五是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六是其他不合理限制措施。
来源:中国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