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 | 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农药经营许可证且未审查相关资格,无证经营亦不能免责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指导地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提升执法办案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案例指导的工作部署,农业农村部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推荐的执法案例中遴选整理了6个案例,作为第三批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其中,第二则案例“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涉及招标采购,值得业界同仁关注。详情如下。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经营农药案
【案情摘要】2021年7月,沈阳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移交的该区某消毒消杀公司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用农药案件线索。沈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如实交代其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在2021年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健康局某政府采购项目中成功中标6种农药产品,其中“0.5%吡丙醚颗粒”、“5%高效氯氟氰菊酯悬浮剂”等4种产品为卫生用农药,“0.005%溴鼠灵毒饵”、“0.005%溴敌隆蜡块”2种产品为限用农药,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为9.36万元。同时,当事人还主动交代,同年其还曾中标沈阳市沈河区卫生健康局同类型政府采购项目,中标产品也包含上述2种限用农药,销售金额为12.91万元。至案发时,当事人两次中标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沈阳市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时主张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理由及证据包括:其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均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仅原则性地规定供应商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相关部门也未在履约过程中对其资质进行核验,其不了解只有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能销售涉案农药;其为履约所采购的涉案农药均来自具有农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厂家,产品质量合格,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处理结果】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鉴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其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依据《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2.27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指导意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必须遵循合理行政原则,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和过罚相当等裁量适用规则。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农药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证,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限用农药政府采购项目,并于中标后实际履行了农药采购合同,属于无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当事人以不知道销售涉案农药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未明确投标方需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对当事人资质进行核验为由,主张其无主观过错,要求依法免责。对此,沈阳市农业农村局认为,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是《农药管理条例》的明确规定,溴鼠灵和溴敌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明确规定的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作为在消毒消杀领域从业10余年的商事经营主体,参与涉及农药产品的政府采购项目时理应自觉了解和遵守国家农药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其以不了解法律要求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政府采购文件规定参与竞标人应当符合“本项目特定的资格要求”,相关部门在开标、评标、决标以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未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竞标资格进行审查的事实,不能成为当事人免除自身法律义务的理由,故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但考虑到当事人所经营的农药有合法来源且产品质量合格,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一贯的经营表现较为良好,案发后能够主动交代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型较重违法行为,沈阳市农业农村局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的裁量规则。此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中标的2个政府采购项目都涉及6种农药产品,但鉴于经营卫生用农药依法不需要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证经营的范围限于限用农药,故认定本案货值金额时应以上述2种限用农药的销售金额作为依据,不能直接采用政府采购合同的总价款。本案对执法人员结合个案事实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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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招标